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潼关黄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县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7日
陕西潼关黄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
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潼关黄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陕西潼关黄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观光等活动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其范围东到豫陕交界,西与华阴市接壤,南以北赤路为界,北邻黄渭河,地理位置为东经110°10′54″—110°22′48″,北纬34°35′32″—34°38′23″,共涉及穿越我县秦东镇3个行政村(社区),分别为:四知村、港口社区、十里铺村,总面积1032.55公顷。其中,湿地面积659.81公顷,湿地率63.90%。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五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六条 湿地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湿地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
第七条 县湿地保护中心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林业、住建、农业、教体、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湿地公园所在镇级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结合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事先向湿地保护中心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其活动成果应当与湿地保护中心共享。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等滥采野生植物行为,过度放牧,捕猎、杀害野生鸟类或者捡拾鸟卵,过度捕捞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放生外来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湿地保护中心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湿地,应当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十九条 县湿地保护中心应当科学论证,对公园内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县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县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适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